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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加大证券期货犯罪惩处力度
时间:2019-07-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加大证券期货犯罪惩处力度

  “老鼠仓”案件违法所得数额入罪标准减半

  

  本报北京6月28日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下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范围、“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作出了规定。

  这两部司法解释对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科创板改革有序开展,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近四年审理112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和“老鼠仓”案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不断发生。据统计,近四年来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112件。

  “特别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以来,重大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案件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俗称“老鼠仓”)不断增加,犯罪手段、方式方法更加隐蔽、多样,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规模化、公司化趋势明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仅严重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李勇说。

  司法解释明确: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均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意味着,以上违法情形中,无论是多赚还是少亏,都要按“违法所得”算,惩处力度明显加大。

  利用“黑嘴”荐股可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介绍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发案领域日趋广泛。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及基金、银行、证券、保险、资产管理等多个领域,逐渐从证券发行、交易环节蔓延至基金托管、资产评估等环节,呈现传统风险与新型风险相互交织的特点。二是内外勾结、合伙作案现象突出。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特定信息后,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明确分工,有人负责操控指挥,有人负责调集资金,有人负责传递信息,甚至在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期间达成攻守同盟,呈现出明显的“团伙化”特征。三是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大多文化程度较高、精通金融知识、从业经验丰富,作案前计划周密,作案时采取隐蔽手段,作案后不易留下犯罪痕迹,导致对证券犯罪的发现难、取证难和认定难。四是犯罪手段网络化趋势明显。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证券市场普遍采用无纸化交易、电脑自动撮合成交以及集中托管,不仅为证券交易提供了成本更低、速度更快的渠道,也使犯罪分子的股票操作、信息传递行为更加隐蔽,转瞬间即可完成犯罪,增加了案件查办的难度。

  针对上述案件特点,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着力强化司法办案的可操作性:一是结合司法实践,明确“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二是严密法网,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三是明确应当从六个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防止行为人利用规则和制度的漏洞逃避法律追究。四是加大惩处力度,明确对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几类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一般入罪标准(100万元)基础上降低一半(50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应当从六个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这六个方面包括: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蛊惑交易操纵”“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虚假申报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可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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